案例丨民法典的那些事儿(134):法定代表人签字权力有多大?
前述:本案讲述了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其他三个自然人乞贷,并约定由后续建立的另一家公司代偿。发生纠纷后,后续建立的公司起诉这个法定代表人所在的公司归还代偿的债务。但法院认为,虽然从外貌上看,具有一定的表见署理特征,但仅从书面证据上无法确定该款子是否真实用于项目自己,所以,最后判断,该债务为小我私家债务。按理说,法定代表人签字,纵然没盖章,也跟法人的盖章效力等同,但这个案例没有依照这个规则。
一、案件概述2020年11月3日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4523号:再审申请人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第二修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吴明、班根柱、裴文祥、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550号民事讯断,向本院申请再审。中扶公司申请再审称:原讯断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案涉乞贷共计21301931元,并非二审讯断认定的2076万元。中扶公司主张的21301931元债权包罗两部门:第一部门是代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向班根柱、裴文祥、齐波三人归还债务后所取得的债权,共2076万元;第二部门是原审第三人吴明代表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同煤项目司理部向中扶公司乞贷,共541931元,此笔乞贷是现金方式,已真实推行,但原审讯断未予处置惩罚,属于典型的漏判。
原审讯断适用执法确有错误,吴明以北京二建工程公司项目司理的身份向班根柱等三人乞贷系职务行为,原审讯断却认定为系其小我私家乞贷,并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划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处置惩罚本案。吴明是北京二建工程公司任命的该公司大同项目总司理,全权卖力大同煤矿团体沉陷区六标段项目,有权代表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处置惩罚该项目有关的任何事宜,包罗筹措资金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举行。
吴明代表北京二建工程公司举行乞贷时,已经明确乞贷用途,班根柱等三人作为出借人、中扶公司作为代偿人,并不负有查实乞贷用途的义务。事实上,该款子确实用于北京二建工程公司承包的同煤项目,吴明与出借人班根柱签订的两份《乞贷条约》中,也明确约定用于同煤沉陷区项目,且以"同煤沉陷区项目条约期拨款"作为还款资金泉源,并以该项目在建工程作抵押,还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吴明给出借人齐波出具的《借条》中也写明"用于同煤团体二期项目",该《借条》上加盖了"北京市第二修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同煤项目司理部"的印章,也足以证明吴明是在推行项目司理的职责,乞贷是其职务行为。
本案并非孤案,涉案项目建设历程中,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同煤项目司理部与项目有关的事项(包罗乞贷、工程结算等)均由项目司理吴明签字生效,并未加盖项目司理部或者北京二建工程公司的公章,但吴明作为北京二建工程公司派驻在同煤项目的项目司理身份在当地为人熟知,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乞贷关系对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同煤项目司理部有效。另凭据刘鑑与吴明划分代表中扶公司与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同煤项目司理部于2008年9月16日签署《谈判纪要》,中扶公司在2008年11月13日建立后,同意"应北京二建工程公司的请求,解决其用于建设项目暂时乞贷的需求(欠据必须以项目司理吴明本人签字为据)",替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同煤项目司理部向班根柱等三人清偿债务,实际推行了该《谈判纪要》约定的内容。
凭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划定(三)》第三条划定,提倡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条约的,公司建立后应由公司负担条约责任。凭据吴明代表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同煤项目司理部出具的乞贷单及《清偿债务协议书》,中扶公司的代偿行为获得了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同煤项目司理部简直认,并依此取得了对北京二建工程公司2076万元债权。另凭据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60号民事讯断、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同商终字第21号民事讯断所查明事实,吴明从中扶公司设立之初就不是股东,与中扶公司及刘鑑均不存在利害关系。
二、法院看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欠款的数额如何认定;2.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应否向中扶公司负担清偿责任。关于案涉欠款的数额如何认定。
中扶公司主张其除基于向班根柱、裴文祥、齐波三人代偿所取得的债权2076万元外,还以现金方式直接向吴明代表的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同煤项目司理部出借541931元。就大额现金交付问题,出借人应就现金泉源、流向、交付款子凭据、支付细节等举行举证,只有在出借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现金交付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对现金交付形成心田确信时,才气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本案中,中扶公司主张的代偿行为发生后,吴明于2009年2月到4月向中扶公司出具18张乞贷单,金额从3000元、5000元、1万元至200万元、400万元、945.6万元不等,总计2100.1931万元。
中扶公司称后续乞贷单是对账形成,但未能对两者在时间、金额上的差异举行合明白释;中扶公司又称该541931元包罗于前述乞贷单中,未能说明详细对应哪一笔,且18张乞贷单中并无与差额相一致的票据。今后中扶公司、吴明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清偿债务协议书》确认乙方(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大同同煤项目司理部)欠款总额为21301931元,金额上又与前述乞贷单纷歧致,且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对应中扶公司所主张现金出借的541931元的交付凭证。鉴于中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现金交付的高度可能性,故中扶公司应负担举证不能的倒霉结果。
关于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应否向中扶公司负担清偿责任。通常情况下,凭据条约相对性原则,谁乞贷就应由谁来归还,但个体情况下存在一定的破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划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划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卖力人以小我私家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条约,所乞贷项用于企业生产谋划,出借人请求企业与小我私家配合负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划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虽以小我私家名义签订条约,但企业应与该法定代表人一起负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案中,对于吴明向班根柱、裴文祥、齐波的乞贷,凭据吴明与班根柱签订的两份《乞贷条约》、与裴文祥签订的《乞贷协议》、向齐波出具的《借条》所载,乞贷人名称均为吴明小我私家,但吴明与班根柱签订的两份《乞贷条约》划分载明以"同煤沉陷区项目条约期拨款"作为还款资金泉源、乞贷用于"同煤沉陷区项目",及逾期不还班根柱"全权进驻和接受吴明在同煤深陷区32栋在建工程项目",涉及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大同同煤项目。吴明的行为究竟系小我私家行为,还是系作为北京二建工程公司派驻案涉同煤沉陷区项目司理的职务行为,应联合条约签订配景、条约推行中所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等综合认定。
对项目司理以承包人名义实施的对外乞贷等行为效力的认定,人民法院应从严掌握,对乞贷流向、用途以及出借人是否善意等事实举行实质性审查,综合认定是否由承包人负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凭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证据证明吴明乞贷时向出借人班根柱、裴文祥、齐波提交相应授权委托的事实;仅依据上述乞贷条约等质料中的文字表述,不足以证明所乞贷项实际用于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同煤工程项目的事实;从诉讼中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的内容来看,出乞贷项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不能认定直接支付于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同煤项目部账户。故无论从表见署理角度,还是从利益归属角度,出借人班根柱、裴文祥、齐波均只能向条约相对人吴明主张还款责任,不能请求北京二建工程公司负担责任。
中扶公司在代吴明清偿上述乞贷后,有权向吴明追偿,但该追偿权的行使不得超出原债权人班根柱、裴文祥、齐波等依据条约约定和执法划定所享有的权利。中扶公司还依据其与吴明签订、载明条约主体"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大同同煤项目司理部"的《清偿债务协议书》主张北京二建工程公司应推行还款答应,因原审中吴明对《清偿债务协议书》不予认可,且联合以上分析,在中扶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实证据证明清偿债务协议书中所确认的欠款2130.1931万元系北京二建工程公司有效债务的情况下,吴明的债务不能因其越权署理行为转化为北京二建工程公司的债务负担,故中扶公司向北京二建工程公司主张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凭据和执法依据。此外,中扶公司经批准设立时间为2008年11月13日,虽然今后吴明和刘鑑因股权确认纠纷成讼,但有关还款行为发生时的中扶公司挂号股东为吴明和刘鑑,两人各持有公司50%的股权,故原审讯断认定中扶公司与乞贷人吴明、担保人刘鑑存在利害关系,并无不妥。
综上,中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切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划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划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学习要点1.第一个关键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等同于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划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划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卖力人以小我私家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条约,所乞贷项用于企业生产谋划,出借人请求企业与小我私家配合负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第二个关键词是"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的界说及行为的执法结果】依照执法或者法人章程的划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运动的卖力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运动,其执法结果由法人蒙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反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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